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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有道,利息税务处理也有“道”


  【案例】有一家从事电子产品生产的A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0万元(其中B公司投资3000万元),公司生产的产品大部分出口,但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该公司大部分外销订单都被迫取消。2009年初,A公司为摆脱经营困境,在响应国家拉动内需政策号召下,A公司联系到国内一家正在开展“家电下乡”的某家电生产厂家,为其研发生产某新型家电产品,预计需再投入流动资金3500万元。但目前部分银行、金融机构为了降低自身经营风险纷纷“惜贷”,使A公司在银行融资中只借到1000万元的贷款。为解燃眉之急,经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上述融资差额部分,分别从其投资方B公司借1800万元,与上游供应商C公司协商向其暂借资金500万元,同时要求公司管理层个人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银行1年期借款利率为5%,其他借款利率为7%,利息按季支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同时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全额扣除,而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那么A公司上述4种方式的借款利息支出应该怎样在税前扣除?
  1、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扣除
  可按实际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全额在当年度的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一)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A公司发生的向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按实际向银行支付的利息全额在当年度的所得税税前扣除。则A公司在取得银行借款利息支付凭证时,可以全额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1000×5%=50万元)。
  2、向关联方借款的利息扣除
  关联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扣除前提。
  A公司向其关联方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A公司向关联方B公司借款的年利率为7%,其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2%的部分将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金融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不超过2:1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A公司在计算实际支付给关联企业B公司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额时,还须注意以下几点:能证明上述关联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A公司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借款方B公司的税负;A公司应取得B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的营业税发票。
  由于A公司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1800/3000=0.6未超过(财税〔2008〕121号)文件的2:1的比例,所以A公司向关联方借款的利息(1800×5%=90万元)部分可以在税前扣除,而超过的部分[1800×(7%-5%)=36万元],A公司只能在税后列支。
  3、向供应商借款的利息扣除
  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向其供应商C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属于《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项所规定的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以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但上述A公司向其供应商C公司借款的年利率为7%,而同期同类的银行借款的年利率为5%,则A公司支付C公司的借款利息支出超过5%的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同时,A公司在实际支付利息时应取得C公司相应的营业税发票。A公司的利息支出中500×5%=25(万元)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500×(7%-5%)=10(万元)的部分,只能在税后列支。
  4、向公司管理层个人借款的利息扣除
  政策尚不明确,获得税务机关认可为上策。
  向公司管理层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二)项规定可知,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上述规定扣除。
  但税法此处规定的借款对象是“非金融企业”,这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的规定有所区别。
  在实务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向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是否可在税前扣除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企业向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在未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前提下,计算的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而对于企业向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则不能在税前扣除;而另一种观点认为,《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企业定义中包含“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以及外籍自然人”,同时规定外籍自然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借款利息在缴纳预提企业所得税后,其支付利息的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而企业向境内居民个人的借款,支付利息的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则不能在税前扣除。这有悖于税收公平性原则,也不符合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故认为其可以在税前扣除。
  笔者认为,在税法还没有进一步明确之前,A公司财务人员应尽量多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否则应考虑其他融资渠道,以使企业资金成本降至最低。
  但无论怎样,A公司在支付个人借款利息时应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规定,要求其提供营业税发票或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代扣代缴营业税及依《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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