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新旧《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 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一)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并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下同)。
(三)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但2015年12月31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四)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档案,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二、关于电子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
(一)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核算和档案管理,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信息化工作规范》(财会〔2013〕20号)的要求,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档案归档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年以前形成的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二)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档案的,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以保证其年度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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